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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法解读(六)
    时间: 2011-9-26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规定。
      1、重新就业
      重新就业后,失业人员的身份便转变为从业人员,不再属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再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应征服兵役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应征服兵役,根据有关军事法律、法规、条令享受服役和生活保障,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移居境外
      失业人员移居境外,表明其在国内没有就业意愿,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且其在国外是否就业不好证明,故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在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中断,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存续,待重新就业后, 应当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可以从享受失业保险直接过渡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按其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停止享 受失业保险待遇。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
      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 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应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和培训,实现尽快再就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政府 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和培训的,应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般来讲,无正当理由拒绝介绍的工作应与失业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工 作能力及求职意愿基本相符的工作。
      6、与《失业保险条例》相比,本条不再规定“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此为本法的一大亮点。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
      1、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是指失业保险基金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制度。目前,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为直辖市和地市级。
      2、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2002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 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在转出前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 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 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和缴费的规定。
      1、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
       目前,我国生育保险实行两种制度并存:一是建国初期延续下来的传统生育保险制度,其法律依据是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覆盖范围包括国家机 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生育后,由所在单位负担职工的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的管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二是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 度,其法律依据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覆盖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应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费。实践中,全国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纳入了生育保险覆盖范围。
      2、生育保险费的缴纳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 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企业缴纳的 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目前,大连地区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0.5%。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
      1、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包括参保的职工以及参保职工的未就业配偶。
      2、生育保险待遇的内容
      (1)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2)生育津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不少于90天。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育医疗费项目的规定。
      1、生育医疗费的特点
      (1)生育保险待遇从生育之前的孕期即开始支付,事先保障和事后保障相结合;
      (2)医疗服务范围的确定性。生育保险的检查项目、治疗手段大都是基础性服务项目,医疗服务项目相对比较固定、费用也比较低廉;
      (3)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保障水平高于医疗保险,没有规定起付线和封顶线,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出现高危情况下的医疗费用均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生育医疗费的项目
       (1)生育的医疗费用。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 疾病的医疗费,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在生育期间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2)计划生育 的医疗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于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 疗机构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费用可以由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此系兜底条款。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解读】本条系关于享受生育津贴情形的规定。
      1、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用以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目前,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 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期 限不少于90天;二是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期限一般不少于90天。本条规定生育津 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2、产假津贴
      现法定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期15天,产后假期75天。难产的,增 加产假15天。若系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流产产假以4个月划界,其中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 假;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很多地区还采取了对晚婚、晚育职工给予奖励政策,假期延长到180天。
      3、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津贴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按照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转发<节育手术常规>的通知》和《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4、其他津贴
      比如有的地区规定女职工在生育后,给予男职工一定假期,以照顾生育后的妻子,假期工资照发。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1、成立登记
       用人单位一经成立即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针对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登记证书(针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或者单位印章(针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等依法不属于登记范围内的组织),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保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事项。
      2、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到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社保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更换社保登记证件的,社会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保登记证件。
      3、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应及时向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保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4、相关部门的协助义务
       按照职责分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别掌握着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党政机 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纳入编制管理的机构的成立、终止情况,前述单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这些情况,可以防止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保登记从而逃避社 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公安机关负责户籍管理,掌握公民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这些情况有助于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保登记、征缴社 会保险费、支付社保待遇等业务时核实有关个人信息,避免出现差错。有关部门切实履行通报义务,可以打破部门间的信息樊篱。
      5、相关规定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原劳动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解读】本条系关于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1、职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这是本法的新规定,对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只规定了罚款。实践中,社保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查阅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表等资料,获取该用人单位有 关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个人社会保障号
      个人社会保障号即公民身份号码,亦即身份证号码,由18位数字组成,前6位为行政区域代码,第7至14位为出生日期码,第15至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为校验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各参保主体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1、用人单位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在每月规定日期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在完成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申报的数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所谓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经济危机等用人单位不能避免和控制的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因素。如果用人单位因为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等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得缓缴、减免。
      2、职工缴费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代扣代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 不得拒绝代扣代缴,也不得转由职工自行缴纳。同样,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得拒绝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3、灵活就业人员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量力而行,同样需具备连续性、长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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