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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法解读(九)
    时间: 2011-9-26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解读】本条系关于信息保密的规定。
       这里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主要是指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可能在其工作中获取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 关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法律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 犯罪的行为主要是指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参保人员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 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 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组织和个人举报、投诉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内容。接受举报、投诉的单位应按如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 投诉人,经核实没有问题的,也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举报进行处理,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 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2、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在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并立即进行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
      1、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未按照规定结算的;违法扣押、查 封、拍卖用人单位、个人财产的;对用人单位、个人的处罚决定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等。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
      如果对税务机构征收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是对社保经办机构征收行为不服的,社保经办机构作为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社保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救济途径
       社保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致使个人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影响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 不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3)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4)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5)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个人对社保经办机构侵 害自己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救济途径
      司法实践 中,有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应当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受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入社保,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法院应当受理。所以,本法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 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此外,个人还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保登记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前提,是整个社会保险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无从参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无法进行监督。
      2、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成立后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办社保登记,否则即属于违法。
      (2)用人单位不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用人单位应自社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保登记,否则亦属违法。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保登记,否则即属违法。
      3、根据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保登记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其应当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
      (2)罚款。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仍不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除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罚款注意事项
      (1)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财产罚;
      (2)给予罚款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非社保经办机构;
      (3)处罚的对象包括两类,一是用人单位,二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关于处罚的数额,用人单位以应缴社会保险费位基数,个人则确定了处罚的上下限。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法律责任的规定。
      1、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实践中,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的用人单位刁难劳动者,不开具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扣押劳动者档案,影响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 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主要是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享受自主创业、再就业的税收优惠等损失。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责任的规定。
       1、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律意识淡薄,对社会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不愿承担缴费义务,甚至恶意欠费;还有一些没有生产能力、生产项目和效益 收入的企业,因为没有缴费能力,只申报不缴费,这会影响社保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有可能间接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给予罚款的主体是有关行政部门。如果是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的,由于其是事业单位,没有行政处罚权,故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2)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是一种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手段,其征收标准应当适度、合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点,应当是自欠缴之日起即加收滞纳金。
      (3)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助,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处以罚款。这里的“欠缴数额”是用人单位所欠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不包括滞纳金。
      (4)本条的违法主体只有用人单位,不包括个人。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 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 销其执业资格。
      【解读】本条系关于骗取社保基金支出法律责任的规定。
      1、实践中,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较多,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为例,一般包括:
      (1)允许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
      (2)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3)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的;
      (4)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5)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6)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等情况。
      2、本条针对骗保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1)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社保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应当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同时应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对骗取社保基金的法律责 任均有规定,但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本法实施之后,前述条例关于罚款幅度的规定即告失效。
      (2)解除服务协议。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于骗取社保基金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除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外,还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3)吊销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是一种资格罚,即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被吊销执业资格后就不能从事某种特定行为。对于参与骗保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医师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资格,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系关于骗取社保待遇法律责任的规定。
      1、骗取社保待遇主要是个人不符合享受社保待遇的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保待遇的行为。
      2、实践中,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社保待遇有多种形式:
       (1)在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环节,有的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有的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有的伪造、变造人 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有的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有的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等。
      (2)在医疗保险的支付环节,有的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有的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有的伪造、变造病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有的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
      3、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高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种类
       (1)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 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人员、缴费等社保数据等。向用人单位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保待遇记录等服务,提供社保咨询服务,这些都是社保经办机 构的法定职责,若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尽到前述职责,即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将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未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有可能导致截留私分,损害社保基金运行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保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保待遇,否则构成违法。
       (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保待遇记录等社保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缴费记录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缴费 记录等。“丢失”可能出于过失,“篡改”则出于故意,因此这里既包括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导致的行为,也包括由于过失导致的行为。
      (5)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此为兜底条款,目的是弥补法律的不周延性。
      2、法律责任
       (1)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照规定将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要求其存入财政专 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保待遇的,要求其按时足额发放;丢失或篡改社保数据的,要求其恢复缴费记录原样或通过其他方式查明缴费记录、享受社保待遇的数 据等。
      (2)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给社保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4)如果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触犯了刑律,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相关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决定了社保基金的收入,反映了国家社会保险费负担水平,应当由国家做出规定,目前缴费基数和费率由国家做出原则规定,具体 由统筹地区做出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会损害社保基金的安全,多收则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都属违法行 为。
      2、法律责任
      (1)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里的“有关行政部门”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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