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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法解读(十)
    时间: 2011-9-26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系关于侵害社保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保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保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公共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2、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
      (1)责令追回。责令追回的目的是使被侵害被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保基金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有权责令追回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
      (2)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投资运营所取得的收益归基金所有。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行政责任的规定。
       1、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事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一旦泄露会影响企业经济利益和个人的正常生活。在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监 督检查等过程中,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掌握了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大量信息,前述 机构和人员应依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2、泄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前提是必须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无损失则无赔偿。
      (3)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系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政责任的规定。
      1、相关概念
      (1)滥用职权,一般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超越职权的行为,如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支付社保待遇。
      (2)玩忽职守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构成违法失职的行为,如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对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疏于管理,造成保险基金被挪用或者流失。
      (3)徇私舞弊指为了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事,给社保基金造成损失。
      (4)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指社保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给予行政处分。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违反本法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1、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挪用社保基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
      2、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泄露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3、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
      4、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也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解读】本条系关于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村居民,即农民工。这些农村居民与城镇职工没有身份差别,应当与城镇职工一样参加社会保险,纳入与职工相关联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中。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解读】本条系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的规定。
      被征地农民是指因征地影响当事人基本生活,大大降低当事人收入和生活来源的情形。国务院有关文件中曾规定是无地农民,即土地全部被征收的才是被征地农民。最近国务院文件中将被征地农民扩大为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的农业人口,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
       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体系解决。对城市规划 区以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
      在征地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管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解读】本条系关于外国人参加我国社会保险的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固定参加社会保险。所谓参照,是指原则依照本法执行,但允许有所变通。在没有变通规定时,外国人应当依照本法参加社会 保险。在有权机关作出变通规定时,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变通规定执行,这些变通规定包括《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社会保险的双边协定,变通的内 容包括是否需要参加社会保险以及参加哪几项社会保险。所谓外国人,是指依照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包括具有外国国籍人员和无国籍人员。
       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是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包括在中国企业和 外资企业及其子公司、办事机构就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属于中国公民,适用《台湾香港澳民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系关于实施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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